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東榮酒後於民國101年6月6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131之24號2樓仁康醫院尋找女友未果,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在場之醫院人員告訴人 陳仲仁 、 蘇友傑 ,致告訴人蘇友傑受有右臉部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仲仁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黏膜裂傷之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因前開陳、蘇二人提告,而將被告顏東榮以準現行犯身分帶回派出所內,以手銬管制其行動,並由 陳佳瑋 員警戒護,惟顏東榮於同日22時50分許酒醒起身,不滿員警之處理方式,竟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於陳佳瑋執行公務之際,以「猴囝仔屁,大小聲,幹你娘」、「哇咧幹你娘」、「外面遇得到」(台語)等語辱罵陳佳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仲仁、蘇友傑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仲仁、蘇友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