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7號請求人即被告 高正雄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高正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高正雄(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1年2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2日。嗣請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於102年6月6日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要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210,00
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2年7月9日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請求人於102年9月10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刑補字卷第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本件請求人係 簡東明 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因簡東明欲競選連任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為使簡東明得以當選,與 戴錦花 (係斯時現任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妻)、 洪翠英 (係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下稱麻里巴協會】之主計)共同基於向設籍在高雄市桃源區之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求賄選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請求人撰寫內容不實之「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高中班」訓練計劃書(下稱「高中班」計劃書),交由洪翠英以麻里巴協會名義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辦理,致使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該協會得標,嗣後即以「來跳舞即可賺錢」之方式招攬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 顏秀蘭 等23名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加入,惟該培訓班未依請求人所撰寫之計劃畫聘請專業教師及以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僅每日交由其中一名學員 顏金珠 帶領其他學員跟著跳舞,或由 顏來福 帶領學員跟著哼唱歌曲,甚至學員可以不用到場上課,嗣由洪翠英偽造學員及講師簽到簿之講師簽名,亦請學員補簽所有簽到簿,提出上開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詐得406,222元之代辦經費及為21位未實際上課之學員詐得每人生活津貼21,456元(顏金珠未核發及高春秀領得16,092元部分除外),又戴錦花為了行求賄選,除於開班開時到場表示係其替學員爭取賺錢機會,並要求學員支持簡東明等言語,甚至將各學員可領得之生活津貼以各學員同意之方式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先匯入麻里巴協會帳戶內,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出現金後,放入信封袋內,由簡東明服務處之人員逐一交予學員,用以表示係簡東明之妻戴錦花之功勞而行求賄選,故以請求人涉嫌與戴錦花、洪翠英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當庭逮捕請求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罪嫌不足,駁回羈押之聲請(101年度聲羈字第2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偵抗字第4號認原裁定認請求人罪嫌不足尚值商榷,乃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對請求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並於101年2月29日訊問請求人後,裁定請求人得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之配偶尤秀珠遂於同日提出10萬元保證金,本院即於同日停止羈押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100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252至257頁、本院101聲羈字第2號卷、第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27至31頁、第40、41頁),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42日乙節,應堪認定。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1、本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認「高中班」計劃書,應係洪翠英拷貝「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牡丹班」之訓練計畫書(下稱「牡丹班」計劃書),修改課程表及訓練地點、訓練期間後,另行製作而成,並非請求人撰寫,且無證據可認請求人有與洪翠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偽造任「高中班」任課講師簽到表、任課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並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高中班」訓練經費299,369元之事實,洪翠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證據尚不足認定請求人與戴錦花有被訴行求賄選之事實,因而判處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就請求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2、本案請求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檢察官於100年12月30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中有一個原住民舞蹈培訓班高中里班,是你擬定開班計畫,向南區職訓局申請開班?)我寫計劃沒有錯,…。(檢察官問:計劃的內容是誰想的?)是我。(檢察官問:訓練內容為何?)由我們聘請老師教學。(檢察官:老師是誰找的?)術科部分先找我認識的人,像我太太,有關學科部分就找服務處的助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先去找好老師商談好,否則為何將他們列入為講師?)因為那些人都是我認識的人,之後更換師資有嚴謹的流程。(檢察官問:你排定的講師如果無法去上課時,課該怎麼上?)因為我覺得那些人是助理或我認識的人,所以應該很好拜託。(檢察官問:你有去拜託他們來上課嗎?)沒有,這是我的疏忽。(檢察官問:計劃書是你自己擬定,還將自己列為講師,為何你沒有去上課?)之後我被委員延攬去當競選總部的總幹事,還要帶孫子,所以沒有時間去上課了,我沒有料到選舉有這麼複雜。…(檢察官問:你研擬這個計劃時戴錦花、簡東明是否有跟你一起商討?)簡東明委員真的不知道,是因為洪翠英跟戴錦花有認識,所以戴錦花才請我幫洪翠英寫計劃書,但計劃書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
100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253至254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有無參與舞蹈班的申請?)有,有一天戴錦花告訴我說文化協會想申請舞蹈班請求幫忙寫計劃書,我答應所以就我負責寫計劃書,擬定計劃書後送到職訓中心審查,審查後才進行議價,因為計劃書是我寫的,所以我有參與議價。…(法官問:舞蹈班得標後,開訓招攬學員過程,有無參與?)有協助辦理考試。有一個簡單的筆試及口試,口試內容是詢問有無參與過類似的案子,我們是用職訓局規畫好的表格,因為參加過的學員就不能再參加類似這種有生活津貼的方案。」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11、12頁)、「(法官問:本件在桃源鄉的舞蹈人才培訓班,在考試時,你有無去幫忙做什麼事情?)我帶考卷去那邊,…(法官問:桃源鄉的舞蹈人才培訓班培訓過程中,你除了考試那次有去以外,之後還有無去過?)沒有,後改稱,開訓典禮我有去,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去過了,也沒有人用電話跟我聯絡這件事。…(法官問:【提示議價表】關於桃源鄉舞蹈人才培訓班是你去投標的?)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13、17、19頁),是請求人於偵查中供承上情,該案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亦以請求人之上開供述作為聲請及裁定羈押禁見之理由,此有羈押聲請書(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2頁)、羈押裁定及理由書(本院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1、91、92頁)在卷足憑,顯見請求人於偵查中確有供稱自行撰寫「高中班」計劃書,且參與該計劃之投標、議價及協助選遴學員事宜,與其嗣後改稱「高中班」計劃書係洪翠英自行拷貝「牡丹班」計劃書乙節迥異,顯見請求人就其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就此,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然陳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向檢察官供稱「高中班」計劃書是伊擬定,計劃內容也是伊想的,然當時伊以為檢察官在問的是牡丹鄉原住民舞蹈班計劃,後來伊有跟檢察官解釋「高中班」計劃書其實是洪翠英自己拷貝「牡丹班」計劃書,「牡丹班」計劃書伊確實有指導洪翠英,伊認為是這樣才造成誤會,導致伊有犯罪嫌疑被羈押,伊認為當時院檢承辦人員應該沒有重大違法情事,伊可以體諒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從而,就上開情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揆諸同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曾於該案偵查中向偵查檢察官、羈押審理法官為上開供述,佐以本案麻里巴協會所辦理之「高中班」訓練計畫,並未依原本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送請核備之師資及課程進行教學,且原送請核備之師資,幾乎全部未曾參與「高中班」之教學,然嗣後該協會向南訓中心請領代辦經費中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時,卻以原送請核備師資之名義,偽造簽章而予請領等事實,業據「高中班」相關學員、經麻里巴協會列為「高中班」師資之相關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提供上開訓練計劃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高中班」之上課過程中,並未尋求專業師資代課,甚而由其中之學員帶領其他學員跳舞以為「訓練」乙情,亦據「高中班」相關學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上開訓練計劃是否自始即係虛應故事?目的僅在藉此使參與學員得不法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領取生活津貼?實甚有可疑;又「高中班」訓練計劃原送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備之師資,幾乎均係與請求人關係極為密切之人,且請求人復有積極處理「高中班」訓練計畫相關事宜之舉(即規劃、投標、議價及協助遴選學員等事項),益徵請求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詐領代辦經費乙事,確事先即有參與謀議、計畫之嫌疑;再者,請求人就案情之陳述,與同案被告洪翠英之供述,多有歧異,且對於同案被告戴錦花涉案情節之陳述,亦存有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處,而顯有迴護戴錦花之情,有事實足認為請求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請求人或同案被告洪翠英,均無獨自為前揭犯行之動機,則相關犯罪行為究係由何人所主導?尚有無其他未經列為被告之共犯參與其中?尚待檢察官蒐集其他事證甚或命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洪翠英、戴錦花相互對質,方得釐清;是依本案當時偵查之程度及卷存之證據,檢察官於訊問請求人後,當庭逮捕請求人,並向請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法官審酌上情,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本案應以2,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即1,000元以上3,00
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請求人固主張按每日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然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請求人羈押禁見及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具有上揭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及請求人自陳其為退休校長,從無犯罪前科,因本案羈押遭質疑其清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其受羈押當時每月領取退休俸90,000元,另擔任立法委員簡東明服務處主任,每月領取25,000至30,000元之補助款,上開收入於受羈押期間均持續領得未間斷,家庭成員有配偶、成年子女3人及賴其扶養之母親(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並提出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金、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99年7月份薪資印領清冊、請求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請求人於100年、10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87,683元、560,692元,名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登記財產價值合計3,327,424元,復有本院調取請求人之100年、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考量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事由、日數、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應以2,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從而,請求人請求准予補償105,000元(計算式:2,500元×42日=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