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陳璧珍 右聲請人因與 陳泉枰 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再審,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當事人繳納之裁判費雖較核定數額為高,然關於法院依職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其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為證,並主張其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已逾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四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見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四二頁、二審上字卷一七頁、三審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卷九頁)。聲請人所自行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雖較法院核定者為高,但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聲請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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