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錄音帶二百十四捲;附表二所示盜版錄音帶七百四十七卷;附表三所示盜版雷射唱片五十三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陸㈡字第八六○四四八六一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明知上開扣案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物所為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知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空泛之詞,漫事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理由一第二十二行所稱:「而仿冒之錄音帶則進價為一百二十元」之「仿冒」兩字顯係「合法」之誤植,原審本得以裁定更正之。尚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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