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僱於「林先生」搬運農產品,賺取合理工資為目的,並非本件走私之主體,應屬幫助犯,有刑法第三十條之適用,原判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以共同正犯相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