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部分,因認犯罪不能證明或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而分別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時,檢察官對諭知無罪或免訴之部分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該有罪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被告就此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甲○○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罪,認所涉犯此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提起公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與販賣槍砲罪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罪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就其餘被訴二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或曾經判決確定而分別為無罪、免訴之諭知,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