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銘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邦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9,919元、598,95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為998,
869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有糾葛存在,抗告人實難據為給付,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其債務金額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且當事人間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存在等語,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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