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丙○○有買賣拖曳車之糾紛,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0之14號1樓丙○○之公司,向丙○○恫稱:出門小心一點、對你家人不利,讓你死得非常難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