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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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8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476-TV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龍慈路與龍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前行,嗣見行人丙○○○正通過該路口已閃避不及而撞上,致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雙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謝文炎 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乙○○明知其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並留下聯絡電話、住址,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救助,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肇事車輛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