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20號自訴人元升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同上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自訴代理人未到庭,並於98年10月9日具狀呈報稱因颱風阻路而遲誤庭期云云,惟查98年10月5日庭期當日臺北、桃園均係正常上班,自訴代理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於98年10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