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乙○○被繼承人 劉木清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422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各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木清98年度繼字拋棄繼承事件,因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迅速定期日,通知聲請人前往閱卷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木清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繼字第109、258、556、794、1143、1422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各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是除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9、258、556、794、114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准予閱覽在案,已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外,聲請人其餘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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