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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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對相對人乙○所發高雄前金
郵局(高雄十支局)第五七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乙○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
證,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