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x12
  月÷10%=2,7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85,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2,845,000元(2,760,000元+85,000元=2,845,0
  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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