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每公升1.4975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每公升1.497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2995)」。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並新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有4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事犯罪之前科,不唯素行不佳,且一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全不在乎法律規範與處罰之意義,漠視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行人及其他往來車輛所造成潛在之危險,犯罪動機、目的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本次經抽血檢驗後換算之酒精濃度甚高(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975毫克),,顯然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嚴重;暨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林銀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萬興宮」內,飲用高梁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欲左轉進入彰南路3段307巷時,不慎連同機車摔入路旁排水溝中,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1分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內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發現林銀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9.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銀豐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茲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4月30日
檢察官施教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