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虢夫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虢夫00000000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虢夫00000000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見 楊淑玲 騎乘機車載小狗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堤岸,先無故以腳踹踢楊淑玲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小狗跌出後,許虢夫00000000再以腳踢小狗,經楊淑玲上前制止時,許虢夫00000000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楊淑玲頭部及臉部,造成楊淑玲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經楊淑玲質問,許虢夫00000000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他媽的、死 阿陸 、走狗、台奸」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楊淑玲,足以貶損楊淑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楊淑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上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然從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以手機攝影之影像,被告確有以手部毆打告訴人,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詞語辱罵告訴人,此有現場攝錄影像光碟1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5偵緝179偵卷第39頁)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 嗣更 公然以「他媽的、死阿陸、走狗、台奸」等語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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