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易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易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李易霖可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作匯款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再加以提領,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祖母 李白雲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僅知綽號「 阿玄 」之成年人,再由「阿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手機交換平臺上以「 吳俊男 」之名張貼廣告虛偽表示欲出售IPHONE6手機,致 徐仲盈 因此陷於錯誤,與該「吳俊男」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換三星NOTE4手機並加價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方式,購買前開IPHONE6手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5日匯款7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李易霖將7千元提領交予「阿玄」,「阿玄」則交付2千元給李易霖做為借用帳戶之報酬。嗣經徐仲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白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徐仲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徐仲盈匯款資料1份。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4月20日宜字第1052900161號函附李白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李白雲郵局帳戶借用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借用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阿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罪嫌,尚有誤會。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他人帳戶借用以供犯罪取款之用,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之報酬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8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