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森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許森發上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森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警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停止執行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日薪新台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針筒
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詳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