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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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同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同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同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7月13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吳景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同林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9、10頁),並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檢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詎其猶不知徹底戒除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益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所犯,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竟未把握機會,而未依時按期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處份予以撤銷,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其一己身體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