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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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馨瑩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其曾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提出分一五四期、利率百分之一‧五、每月償還三千五百元之協商方案,惟其因長期從事廚師工作,患右手肌腱炎、左頸筋肌炎,無力負荷原有工作,故無法依協商方案還款,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未能協商成立,係因聲請人目前失業無任何收入,且經醫師診斷患右手肌腱炎、左頸筋肌炎,應休息及復健,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有(第十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係拒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二)聲請人自一00年三月一日起在雇主 鄭貞聰 住處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元,有(第四二頁)在職證明為憑。又聲請人於(第三五、三六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中,列載其每月支出「租金二百三十元、膳食費六千元、水費七十八元、電話費六百三十二元、電費七百九十三元、瓦斯費一千七百元、交通費六百元、勞保費一千七百六十元、 王貞懿 教育費四千九百五十元」,惟:1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一萬二千元,業如前述,然
聲請人自陳之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竟高達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顯見聲請人如非隱匿財產即係浮報開支。
2且「膳食費」部分,聲請人身負債務,理當撙節用度,其
個人膳食費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
3「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職為清潔工,有(第四二頁)
在職證明書可考,以其收入及所從事之行業性質,並非賴電話聯繫為生,自無按月支出六百餘元電話費之必要,應以室內電話每月月租金七十元計算。
4「王貞懿教育費部分」,聲請人自陳每學期為長女王貞懿
支出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教育費用,並提出(第五九頁)景文科技大學註冊繳費單為憑,惟王貞懿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已成年,此觀(第三八頁)戶籍謄本所載即明,是否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且聲請人自陳王貞懿自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在「清心園」任計時人員,所得薪資為十八萬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一萬八千元,收入猶高於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王貞懿自非不得自行負擔教育費用,聲請人為王貞懿支出教育費用部分,亦不能認為必要,應予剔除。
5「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每月合計支出二千五百七十
一元,惟聲請人之女王貞懿已成年,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就水電瓦斯費部分,應負擔半數即每月一千二百八十六元。
6加計「租金」每月二百三十元、「交通費」每月六百元、
「勞保費」每月一千七百六十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七千八百四十六元。
7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一萬二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後,尚餘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可供清償積欠債務,非不足以負擔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所提每月償還三千五百元之協商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聲請人不於能力可負擔範圍內與債權金融機構積極研議債務清償方案,浮報開支,缺乏減省不必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之意,致使協商破裂,其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