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4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告 蔡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68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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