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11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鄭翔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仁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翔仁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
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鄭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