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6、2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智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智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關於「16萬9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萬959元」;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彭思綺高健翔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潘智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同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陸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余明珠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號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7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去「澳門
威尼斯人」網站進行博奕遊戲云云,致彭思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6日21時38分、21時4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㈡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LINE佯稱:「澳門威尼斯人」為博
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健翔信以為真,而於110年11月15日9時16分、9時18分、9時19分許,陸續匯款1萬959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16萬959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嗣彭思綺 、高健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思綺、高健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潘智寧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與朋友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云云。2⑴告訴人彭思綺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彭思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EMO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登入頁等截圖告訴人彭思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高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高健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4⑴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⑵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⑴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告訴人彭思綺、高健翔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辯稱:我交給余明珠,余明珠只說要買賣虛擬貨幣,
如果交易完成的話,可以抽成0.03,比如向我們購買1元貨幣,我們可以抽成0.03元,我不清楚虛擬貨幣有哪些,我不知道怎麼購買虛擬貨幣,我有問余明珠會不會害到我自己,我剛開始也怕怕的,余明珠說只是買賣東西而已等語。證人余明珠則稱:我跟潘智寧簡單的講說是貨幣買賣,我有跟他說這是全世界第二大貨幣,我們從事買賣,抽成大約是百分之0.03,我有拿現金給他,應該有1萬多元,我們提供帳戶去做虛擬貨幣,但是提供我們帳號給被害人的人,我們也不認識等語。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對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深入認識,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利益(被告只需提供帳戶,並無須付出任何精神或勞力),即採信證人余明珠借用帳戶之目的。況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之可能手段,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余明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余明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余明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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