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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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勞訴字第7號原告丙○○
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被告宇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丁○○○設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積欠乙○○薪資110,928元60,563元,合計171,49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積欠乙○○薪資110,92
8元及資遣費60,563元,合計171,491元」。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調卷查明,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