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 王芳珍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 溫錫華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8年間,以約新臺幣80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當時與被告感情良好,遂應被告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戶口名簿、銀行帳單、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2、191至19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婉萱不動產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00分之8│└──┴─────────────────┴───────┘┌────────────────────────────────┐│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臺北市○○區○○路○○○號│1分之1│││段三小段31616建│5樓之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