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己○○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四人係兄弟關係,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7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67之7號庚○○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未有任何緣由,即共同徒手毆打並不相識之超商店員乙○○及貨運司機甲○○之身體,致乙○○受有額頭、左上眼瞼撕裂傷、右前臂、左前臂、左乳突部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大拇指骨折,且致甲○○受有左眼角、頸部、胸部及右背部挫傷;丙○○、丁○○、戊○○、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砸毀庚○○所經營管理之便利商店內之雨傘架1個、電動門1個、香菸4包、電池2個、展示架1個、餅乾3包、口香糖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致令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丙○○、丁○○、戊○○、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