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
1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雖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另具狀表示僅欲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關於被告甲○○部分並無撤回之意,上述撤回告訴狀內併對被告甲○○撤回告訴,實係一時失察所致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意旨),故有關被告甲○○部分,尚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欲更正其先前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受有影響,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