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175,7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原告僅繳納
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
件(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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