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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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煒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
告係以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遲付租金二個月以上並解除契約而
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依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房屋租
金標準,訴請被告連帶自95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經查:本件期間並未確定,而依司法院95年8月22日下達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應以此推定其存續期間,另本
件原告於96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除上述一年四個月
月外,應再加上95年9月至12月共三個月期間之租金,總共以19
個月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3,81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73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17,7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