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艾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艾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艾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艾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陳艾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陳艾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各罪之行為期間、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子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日│109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25號│第73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325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25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325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決│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2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