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5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邱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46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書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31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732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797,73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是本件時效應自債權讓與翌日即95年10月25日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安泰商銀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票、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51號卷第5至10頁、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44至64頁;本院卷第47頁)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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