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塊柒袋(含包裝袋柒只,總毛重壹拾貳點捌肆陸零公克,總淨重壹拾點玖伍陸零公克,總驗餘淨重壹拾點玖參參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駿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堤防,向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7袋(含袋7只,總毛重12.8460公克,總淨重10.9560公克,總驗餘淨重10.9334公克,總純質淨重8.3704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5至53頁)。再參諸查獲之白色結晶塊7袋,總毛重12.8460公克,總淨重10.9560公克,總驗餘淨重10.933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度為76.4%,總純質淨重為8.370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結晶塊7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塊7袋,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該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