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8
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尚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待甲男於107年1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美仁 ,向其佯稱係友人『 東哥 』,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張美仁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男所指示之 樊郁雯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尚無證據證明周尚翰知悉該帳戶之來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樊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 士檢家勇 109偵19983字第1109012547號函檢送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110年4月9日士檢家勇109偵19983字第1109016362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5444號函暨領款畫面資料、110年4月27日士檢家勇109偵19983字第1109019873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692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儲字第1100105846號函檢送之跨行通匯匯款匯入資料查詢_匯入局帳號明細查詢、110年5月18日儲字第1100130331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6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0211號函附之張美仁警詢筆錄、龜山區農會110年6月8日桃龜農信字第1100003355號函檢送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提領前開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後,未及交付「甲男」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9至10頁),則被害人張美仁所匯入之3萬元,核屬尚未分配而仍屬被告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是就扣案59000元中屬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30000元部分,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900
0元(即00000-00000=29000),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而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被害人張美仁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被告持以聯繫甲男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