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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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楊智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拘役至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有期徒刑部分至107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害人 張貴金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436 號判決(110.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101 號(110.1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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