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廷 軒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 祐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重訴字第294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33號、第9434號、第9439號、第18402號、第18403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108號、第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文銘部分撤銷。
楊文銘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劉廷軒 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廷軒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 非他命(即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且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下稱甲門號手機或甲手機,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及其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iMessage」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軟體,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 林蔚 成5次、 楊宗祐 4次,總計9次(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劉廷軒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
㈡劉廷軒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6年3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文璋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文璋」)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及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55.63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劉廷軒於106年3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8樓之2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劉廷軒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3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宗宗」之成年男子處(下稱「宗宗」)取得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6顆後,而持有之。
三、楊宗祐(暱稱「小祐」)向劉廷軒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楊宗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且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各一支(下稱乙門號手機、丙門號手機或乙手機、丙手機,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及其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Grindr」、「iMessage」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軟體,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家和 、許 嘉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 許嘉偉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陳灝、葉益誠、蔡騰寶等人,總計8次(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楊宗祐上開販毒所得合計1萬9,500元。㈡楊宗祐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邱建堯 2次、 李嘉輝林立偉 各1次(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四、嗣因員警偵辦林 蔚成 販賣毒品案件,循線向法院聲請就劉廷軒持用之甲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通訊監察期間察覺楊宗祐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遂向法院聲請擴線而就楊宗祐持用之乙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3月29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拘提楊宗祐到案,並持搜索票至楊宗祐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於同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劉廷軒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8樓之2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A、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劉廷軒提起上訴,原係就其為原審所判決之全部範圍,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均提出上訴。然其嗣於本院108年7月23日審理時,具狀撤回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1805卷】第507頁)從而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B、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廷軒、楊宗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805卷第269頁、第4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805卷第465頁至第48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茲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劉廷軒涉犯毒品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
一、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廷軒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2915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4頁;臺中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下稱偵9434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
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下稱聲羈220卷】第9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卷【下稱原審訴1815卷】一第31頁背面、第11
7頁背面、第159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本院1805卷第268頁、第488頁至第490頁),另就各該犯行之其餘事證,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劉廷軒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
楊宗祐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偵9434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偵9434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下稱偵9433卷】二第198頁),證人 林蔚成 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二第81頁至第88頁;偵9434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偵9434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邱建堯於警詢、偵查時(見偵9434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偵9434卷二第47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共同被告楊宗祐指認被告劉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楊宗祐之乙門號手機內於106年3月23日與被告劉廷軒之對話翻拍照片、於共同被告楊宗祐之丙門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截圖( 劉小軒 )、於共同被告楊宗祐乙門號手機iMessage通訊軟體上截圖(劉小軒)、被告劉廷軒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於楊宗祐丙門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截圖(Frank宇軒)、共同被告楊宗祐遭扣案乙門號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6年3月31日搜索嘉義縣○○鄉○○00號8樓之2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蔚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樂樂小軒 )、證人林蔚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 夯小軒 不足3000」對話截圖、及微信上發話音檔內容、證人林蔚成指認被告劉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於106年3月31日搜索嘉義縣○○鄉○○00號8樓之2之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552號函及檢送被告劉廷軒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372號函及檢送證人林蔚成開戶資料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4283號函及檢送共同被告楊宗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5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208頁至第216頁、第237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證人邱建堯指認被告劉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433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2963號函及檢送共同被告楊宗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433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證人林蔚成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蔚成106年5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呈送證物狀及檢附其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蔚成之完整矯正簡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6年2月22日一富強字第00030號函及檢送劉廷軒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106年度訴字第302號林蔚成等販賣毒品案件刑事判決(見偵9434卷二第4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8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大、小型電子磅秤各1台、滑鼠型電子磅秤1台、被告劉廷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含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含提款卡)、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甲手機1支、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電子鑰匙及汽車行照)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廷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劉廷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販賣對象即證人林蔚成、楊宗祐等人,並分別收一定之對價;且販賣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重,復參諸被告劉廷軒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見被告劉廷軒確有藉販售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販賣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疑,且此觀諸被告劉廷軒於106年4月1日警詢時供承:伊每次都是買500公克,價金11萬8,000元的安非他命,如果是直接轉手給向「小祐」(楊宗祐)一次購買500公克的,是賣12萬元;如果是少量賣的話,可以賣到13萬元等語(見警卷二第22頁)益可證明。堪認被告劉廷軒若交易毒品成功時,確可從中賺取價差無訛。是以,被告劉廷軒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廷軒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劉廷軒上開自白外,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6年3月31日搜索嘉義縣○○鄉○○00號8樓之2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檢驗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6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53號鑑驗書(見警卷二第5頁至第11頁、第208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自製吸食器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廷軒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⒉從而,被告劉廷軒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施用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劉廷軒上開自白外,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6年3月31日搜索嘉義縣○○鄉○○00號8樓之2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5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52號鑑驗書(見警卷二第228頁至第2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廷軒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⒉是被告劉廷軒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綜上各情,被告劉廷軒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楊宗祐部分:(即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一、經查,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祐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9434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偵9434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下稱聲羈216卷】第7頁背面;警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偵9433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94頁、第198頁;原審訴1815卷一第117頁背面;原審訴1815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1805卷第268頁、第490頁至第491頁)均坦認不諱,且證人劉廷軒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50公克與被告楊宗祐之事實在卷,已如前述;另有證人徐家和於警詢、偵查時(見偵9433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943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許嘉偉於警詢時(見偵9433卷一第130頁),證人陳灝於警詢、偵查時(見偵9433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證人邱建堯於警詢、偵查時(見偵9433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108頁),證人李嘉輝於警詢、偵查時(見偵9433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證人林立偉於偵訊時(見偵9433卷二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證人 紀宇軒 於偵查時(見偵9433卷二第113頁),證人 沈祐達 於警詢、偵查時(見偵9433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偵9433卷二第188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6年3月29日搜索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門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月9日、106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臺中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門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臺中地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門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6年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106年3月30日於偵查庭邱建堯手機截與小祐對話翻拍照片、於被告楊宗祐之丙門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截圖(【東海】Hiro)、於楊宗祐丙門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截圖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許嘉偉)、於被告楊宗祐丙門號手機imessage通訊軟體上截圖(林立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申請人 林惠真 ,林立偉持用)、證人林立偉、徐家和、邱建堯、陳灝、許嘉偉、李嘉輝等指認被告楊宗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建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楊宗祐持用丙門號手機聯繫之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楊宗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照片、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7-11便利商店照片、證人許嘉偉、李嘉輝等分別出具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李嘉輝持用)、乙門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北屯翔XIG」筆記資料、員警於106年3月29日搜索臺中市○區○○街○○○號3樓等處之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9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9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被告楊宗祐大、小筆記本內容影印資料(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4頁、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7
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 陳灝之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106年2月7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之行車紀錄轉成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安保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433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第124頁、第160頁至第
187頁、第238頁)、證人林立偉、蔡騰寶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於被告楊宗祐0000-000000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上截圖( 小葉 子)、(tonebow)、證人蔡騰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保管字第226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06年6月26日職務報告、乙門號手機於106年2月8日與宅配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乙門號手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433號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1頁、第162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大、小筆記本各
1本、乙丙手機各1支、犯罪所得1萬9,500元、TOYOTA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輛等可佐,足認被告楊宗祐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楊宗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販賣對象即證人徐家和、許嘉偉、陳灝、葉益誠、蔡騰寶等人,並分別收一定之對價;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重,復參諸被告楊宗祐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見被告楊宗祐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是其主觀上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疑,且由被告楊宗祐及共同被告劉廷軒歷次之供述,被告楊宗祐向共同被告劉廷軒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約250公克6至8萬元左右,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約240元至320元,而本件被告楊宗祐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家和、許嘉偉、陳灝、葉益誠、蔡騰寶等人時,係以每1公克約1,000元至2,000元計算之價金等情益明。是堪信被告楊宗祐若交易毒品成功時,確可從中賺取價差無訛。從而,被告楊宗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宗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茲就被告劉廷軒、楊宗祐所為,分別論述如下:
甲、被告劉廷軒部分:㈠核被告劉廷軒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廷軒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劉廷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因之被告劉廷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劉廷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劉廷軒前揭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楊宗祐部分:㈠核被告楊宗祐就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宗祐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楊宗祐無償轉讓邱建堯、李嘉輝、林立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嗣於104年12月4日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
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楊宗祐無償轉讓與邱建堯、李嘉輝、林立偉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復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楊宗祐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楊宗祐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楊宗祐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楊宗祐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另被告楊宗祐前揭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4次轉讓禁藥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之說明: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劉廷軒前於103年間因2件竊盜、1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382號、第1205、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廷軒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
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劉廷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更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同卷第166至167頁),顯見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並無釋字第775號所謂若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之情況,則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白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劉廷軒、楊宗祐已分別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楊宗祐上揭轉讓禁藥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關於供出毒品上手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者,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依現行實務見解,數個販賣毒品行為,除「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外,其餘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或意圖營利個別販入後、再予販出之數個行為,均仍僅認定數罪。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原審不行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劉廷軒於偵查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文璋」之人,經員警追查後,認應係真實姓名「 李文章 」,並經調取被告劉廷軒扣案手機蒐集李文章販賣毒品之證據後,確認李文章有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3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劉廷軒,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8月7日 南檢文平 10
6他1708自第51298號函、106年11月20日南檢文平106營偵1560字第75840號函及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683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劉廷軒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等資料(見原審訴1815卷一第104頁、第153頁至第160頁)、臺南地檢署107年5月15日南檢文平106偵15324字第1079011795號函及檢送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4、16920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1560號被告李文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見原審訴1815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劉廷軒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宗祐部分,其毒品來源,均係李文章此人無訛,是就被告劉廷軒上開部分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應遞減輕其刑)。⒊至於被告劉廷軒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蔚成部分,其販賣與林蔚成之時間係自105年2月7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期間內,均在李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廷軒(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3日)時間之前,李文章應非該部分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楊宗祐之毒品來源部分,因同案被告劉廷軒所涉販賣
毒品部分,係經證人林蔚成之指證及司法警察先後聲請通訊監察、搜索,因而查獲,尚難認係因被告楊宗祐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廷軒,是被告楊宗祐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廷軒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
、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廷軒、楊宗祐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劉廷軒另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楊宗祐另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均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被告劉廷軒、楊宗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因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法定刑;另被告劉廷軒更因供出毒品上手,而就犯罪事實一㈠中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從而,應認被告劉廷軒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依上開所述先加重再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另被告楊宗祐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依上開所述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況衡諸被告劉廷軒、楊宗祐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均不少;被告劉廷軒販賣與共同被告楊宗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更多達數百公克,其2人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另依被告劉廷軒、楊宗祐2人犯罪當時之情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駁回被告劉廷軒、楊宗祐之上訴並就被告劉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廷軒、楊宗祐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廷軒、楊宗祐明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更為法所不容,且被告劉廷軒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持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另被告劉廷軒、楊宗祐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楊宗祐復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劉廷軒販賣對象有前述林蔚成、楊宗祐等2人,販賣次數共計9次,販賣與共同被告楊宗祐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被告楊宗祐販賣對象有前述徐家和、許嘉偉、陳灝、葉益誠、蔡騰寶等5人,販賣次數共計
8次、轉讓對象有邱建堯、李嘉輝、林立偉等3人,轉讓次數共計4次,均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劉廷軒、楊宗祐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劉廷軒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宗祐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劉廷軒、楊宗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下列判斷:
㈠就被告劉廷軒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宗祐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24「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楊宗祐定應執行刑部分,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認被告楊宗祐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之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三㈡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楊宗祐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楊宗祐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就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共8罪)及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共4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分別就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暨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分別於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就沒收之部分說明
甲、被告劉廷軒部分:⒈本件被告劉廷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已分別由被告劉廷軒取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劉廷軒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劉廷軒所有,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廷軒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及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被告劉廷軒為供自己施用而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劉廷軒於106年7月13日偵訊及107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5頁、偵9434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49頁背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各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是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21所示之分裝夾鍊袋;編號22所示之殘渣袋2個;編號25所示之甲手機1支,均為被告劉廷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則為被告劉廷軒於犯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犯行時,供購毒者林蔚成、楊宗祐給付購毒款項轉帳使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則為被告劉廷軒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時,供購毒者林蔚成給付購毒款項時轉帳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廷軒明確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21頁、第63頁;偵9434卷二第3頁背面、第166頁;原審訴1815卷一第203頁背面;原審訴1815卷二第50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則於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1、22、25所示之物,均於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自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
被告劉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劉廷軒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5頁正背面;原審訴1815卷二第50頁),而被告劉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成分搖頭丸1顆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5顆,乃被告劉廷軒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劉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1815卷一第203頁背面;原審訴1815卷二第49頁背面),是為被告劉廷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各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⒍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對於個別具體犯罪的實現存在有社會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關聯,或物品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對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自小客車,固為被告劉廷軒犯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交通工具(見偵9434卷二第62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劉廷軒女友 周詩婕 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
274頁),被告劉廷軒亦堅稱:並非以其販毒所得購買,其之前販賣毒品時都使用租賃之自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一向係周詩婕個人使用,於前述案發時間,僅恰為被告劉廷軒駕駛該汽車搭載周詩婕前往臺南及臺中逢甲逛街、買衣服,周詩婕對於被告劉廷軒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全然不知,並無容任被告劉廷軒使用該車作為販毒交通工具之情(見警卷二第15頁正面;原審訴1815卷一第193頁至第19
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1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確屬專供被告劉廷軒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實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⒎末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為被告劉廷軒朋友送他施用,其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編號15所示之K盤,為被告劉廷軒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編號24之自製食器與本案被告劉廷軒之施用行為無關;編號26所示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劉廷軒作為平常聯絡朋友及家人使用等情,均經被告劉廷軒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5頁正面;原審訴1815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劉廷軒本件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楊宗祐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現金2萬3,000元,其中之1
萬9,500元係被告楊宗祐犯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和(見偵9433卷二第198頁背面;原審訴1815卷一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3頁),就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應於【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現金3,500元,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楊宗祐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楊宗祐於106年3月23日販入,供自己販賣剩下乙節,此據被告楊宗祐供承明確(見偵9433卷二第198頁;原審訴1815卷一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各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被告楊宗祐於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
,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情,業據被告楊宗祐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80頁、第81頁;原審訴1815卷一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3頁背面),亦經證人陳灝證述明確,該車輛自係被告楊宗祐犯販賣毒品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見警卷一第170頁),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既屬被告楊宗祐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乙手機1支,為被告楊宗祐所有,曾經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時間,聯絡徐家和使用;及於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間,聯絡邱建堯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楊宗祐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9433卷二第194頁;原審訴1815號卷一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3頁),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丙手機1支,為被告楊宗祐所有,曾於如附表二編號
3、4、5、6、7、8,及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間,聯絡許嘉偉、陳灝、葉益誠、邱建堯、李嘉輝、林立偉使用,業據被告楊宗祐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57頁、第188頁;偵9433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訴1815卷一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3頁),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8所示之
分裝夾鍊袋1包、編號10、11所示之小筆記本及大筆記本,均為被告楊宗祐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訴1815卷一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宗祐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⒎末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自製吸食器1組,被告
楊宗祐自承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建堯、李嘉輝及林立偉等人時,他們有可能使用該吸食器,伊不會去管他們用伊的東西等語甚明(見原審訴1815卷二第52頁),是該自製吸食器1組,堪認為供被告楊宗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⒏至於在被告楊宗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係林立偉遺留在車上,並非被告楊宗祐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編號5所示之 威爾剛 藥丸6顆、編號9所示之K盤1個及編號14所示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楊宗祐自己使用,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楊宗祐向共同被告劉廷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支付部分購毒價金轉帳使用,然並未用於向徐家和、許嘉偉、陳灝、葉益誠、蔡騰寶等人收取價金使用等節,均據被告楊宗祐 陳明 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偵9433卷二第197頁背面;原審訴1815卷一第204頁;原審訴1815卷二第52頁至53頁),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楊宗祐上開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廷軒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楊宗祐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劉廷軒、楊宗祐仍提起上訴,劉廷軒主張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未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且定刑過重等語,然何以被告劉廷軒部分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審已經詳述如前,其再事爭執,顯無理由。至於定刑部分本院另為以下說明考量,詳後述之;被告楊宗祐則主張其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44號案件中,於105年2月15日有檢舉 莊富翔 ,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未予減刑不當,又其有供出其涉犯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手為被告劉廷軒,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審定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楊宗祐本件涉案者均為第二級毒品,其即便供出查獲第三級毒品之上手,亦核與其本件涉犯第二級毒品無關。又關於被告劉廷軒部分,係經證人林蔚成之指證及司法警察先後聲請通訊監察、搜索,因而查獲,尚難認係因被告楊宗祐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廷軒,亦已經詳細說明如前,則被告楊宗祐執此上訴,均無理由。至於定應執行部分,原審就被告楊宗祐已經詳為考量如上所述,並未機械性加總,而係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定刑之準則,則其再就定刑部分爭執,同無理由,被告劉廷軒、楊宗祐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就被告劉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被告劉廷軒因撤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以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劉廷軒上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然就被告劉廷軒所涉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則依前述肆一㈡關於對被告楊宗祐定刑部分之說明,亦即對
被告劉廷軒所涉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不採機械加總,而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劉廷軒在主文第項處定期應執行之刑。
C、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另以:被告楊文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美國NORTHAMERICA
NARMS廠製、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楊文銘因缺錢花用,遂於持有系爭槍彈行為繼續中之106年1月底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之「星光水岸民宿」餐廳向同案被告劉廷軒兜售上開槍、彈,惟因劉廷軒無意購買,僅表示: 伊願 借貸款項與被告楊文銘等情,被告楊文銘遂在前述餐廳及位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畑25號8樓之2之同案被告劉廷軒居住處內,將系爭槍彈質押在劉廷軒處供作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楊文銘於106年2月份中旬再向同案被告劉廷軒借款2萬元,且為償還此次借款,被告楊文銘曾經取出上開槍、彈欲找尋買主,未果後,再放回同案被告劉廷軒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楊文銘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認被告楊文銘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劉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詩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梵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3號卷【下稱偵16663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108號卷【下稱偵25108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撿照片、星光水岸民宿餐廳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60035422號鑑定書為其依據(見偵16663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楊文銘堅決否認持有系爭槍彈並轉讓給同案被告劉廷軒之事實,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文銘持有、轉讓系爭槍彈之最主要證據,核屬同案被告劉廷軒之證詞暨證人周詩婕、林梵韡之證詞,而關於系爭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之證據,尚不能逕作為認定被告楊文銘原即持有系爭槍彈或轉讓系爭槍彈,自屬當然,不可不辯。
二、關於上開三人供述不一之處之分析㈠關於交付系爭槍彈處所部分
⒈同案被告劉廷軒於106年4月12日警詢供述「(問:當時
是你將6萬元交給他,他將轉輪手槍及10顆子彈當場交給你的嗎?)當時我錢是放在八樓租屋處,他和我一起上樓至租屋處拿取6萬元現金,也是在我租屋處將槍和子彈交給我」,並於106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在你之前所作證稱,楊文銘交付一把你另案被起訴寄藏手槍之手搶,他所交付的地點在何處?)是在我的住處,楊文銘跟我是先在星光水岸餐廳先講這件事情」,而後又於原審10
7年2月6日審理時再次證述「(問:依你這段所述,交槍地點是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不是,交槍地點在住所。(問:你的住所離星光水岸巷廉多遠?)星光水岸民宿餐廳在大樓下面,我的住所在星光水岸餐廳隔壁大樓樓上。(問:交槍地點在何處?)我的住所一間和室房間。(問:現場還有誰看到這個經過?)林梵韡、周詩婕」,經檢察官質疑與證人周詩婕所述不同,隨即改稱:「(問:但周詩婕方才證述是在星光水岸餐廳看到被告先交付槍枝,後來才上樓拿錢,有何意見?)在星光水岸餐廳有先看到槍。一開始被告先詢問林梵韡要不要買那把搶,林梵韡通知我,我下去之後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有看到槍枝」云云(見偵16663卷第24頁;偵25108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重訴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⒉證人周詩婕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看
到槍及子彈?)有,在餐廳,我就看到楊文銘拿出用報紙包好的槍跟子彈,楊文銘有打開報紙,我才會知道裡面是槍及子彈」、「(問:你們是在餐廳交付金錢給楊文銘,由楊文銘交付子彈給劉廷軒,還是有更換地點?)在餐廳」、「(問:為何劉廷軒說你有拿錢下去餐廳,但是楊文銘想要看一下租屋環境,所以楊文銘有跟你上去租屋,所以他們才在和室交付槍及子彈跟錢?)不是,我是在餐廳裡面就看到楊文銘交槍及子彈交給劉廷軒,劉廷軒也把我帶來的錢拿給楊文銘,只是交付完上開物品後,我們有一起回到租屋處,回到租屋處之後我就回我自己的房間,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並於原審107年2月6日審理時證述「(問:妳之前怎麼會講說6萬元是在餐廳交付?)槍枝在餐廳交付,錢是在和室」、「(問:妳剛剛提到在106年1月間,妳曾經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看到被告把槍交給劉廷軒,請詳述過程為何?)本來我沒有在餐廳,是在10樓住處,劉廷軒打電話給我說『銘哥』要拿槍枝來借錢,問我的意見,我原本不同意,可是劉廷軒說已經答應被告,所以沒辦法,叫我拿錢下去,我沒有帶錢就下樓,下樓之後進到餐廳,劉廷軒、楊文銘跟林梵韡在房間講事情我不會進去,而且因為我當時懷孕,所以有時候他們吸食毒品我就不會進去,我坐在他們談話的房間外面玩狗,因為房間門是打開的,我坐在外面可以看到裡面,我看到楊文銘交給劉廷軒的槍枝是用黑色小包包裝著。槍枝是用報紙裝起來,再用黑色小包包裝著,過程中有拿出來打開報紙,所以我有看到。但我沒印象是什麼顏色的槍,是小型槍,約我的手掌大小。我也有看到子彈,但我不知道幾顆,子彈也是用報紙包著。(問:交付槍枝之做了什麼事?)我、劉廷軒跟被告要上去樓上拿錢。當時被告的太太在樓上房間,因為他們兩個都住我們家」云云(見偵25108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證人林梵韡於106年7月26日警詢證述「(問:楊文銘交
付槍枝給被告劉廷軒是於貴餐廳何處?)是在餐廳外面面湖用餐區那」,並於106年8月10日訊問時證述「(問:
你是在何時看到楊文銘將這把手槍交給劉廷軒?)這事發生的時候大概在106年的過年前1個月左右,地點是在嘉義的星光水岸餐廳,劉廷軒要借錢給楊文銘時,劉廷軒有打電話給周詩婕,請周詩婕將5萬元拿到餐廳給他,這部分我旁邊有聽到,劉廷軒有跟我講楊文銘是要拿東西向他借錢作抵押,那個東西就是指劉廷軒被查扣的那把手槍」云云(見偵16663卷第53頁、第70頁至第71頁)。
⒋綜上,被告楊文銘交付本案槍枝及子彈與證人劉廷軒之地
點,究為同案被告劉廷軒之住處、餐廳內房間、抑或餐廳外面面湖用餐區,同案被告劉廷軒、證人周詩婕與林梵韡之證述,彼此間顯已相互矛盾。
㈡關於交付借款部分
⒈同案被告劉廷軒於106年4月12日警詢供述「(問:當時
是你將6萬元交給他,他將轉輪手槍及10顆子彈當場交給你的嗎?)當時我錢是放在八樓租屋處,他和我一起上樓至租屋處拿取6萬元現金,也是在我租屋處將槍和子彈交給我」,並於106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在該處講定這件事情,你是在該餐廳把錢拿給楊文銘?)在家裡,當時是林梵韡叫我下去餐廳,我當時穿著輕便,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而且楊文銘表示說他想要跑路,問我可不可以借住在我家,因為當時我嘉義縣的住處有養狗,我怕他不習慣養狗的壞境,我剛好也要上去該住處拿錢,所以就問楊文銘要不要上去看一下,當時林梵韡跟我一起上去」,而後經檢察官質問與證人林梵韡所述不符,當即改稱「(問:為何林梵韡作證證稱,在你跟楊文銘講定借款時,你打電話給周詩婕,叫周詩婕拿錢去餐廳給楊文銘?)我有打電話給周詩婕,叫周詩婕拿錢下來,周詩婕在要到餐廳的路上時,因為我跟楊文銘不是很熟,才由林梵韡開口跟我說楊文銘要跑路,問我住處方不方給楊文銘住,當時我先跟林梵韡說要先問老婆一下,我原本要打電話叫周詩婕不用下來了,但是周詩婕人已經到達餐廳現場,我跟周詩婕在餐廳講到楊文銘要來借住的事情,我說明周詩婕之後,所有的人就一起回到我的住處,然後楊文銘看過我的住處後就說好,他想住下來,然後就在我的和室房間內,我拿6萬給楊文銘,楊文銘同時在該房間拿槍和子彈給我」,後於原審107年2月6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當天交付槍枝與借款之地點及過程,又再次改稱「(問:再次確認當天交付槍枝跟錢的地點及過程為何?)當初是被告楊文銘先去問林梵韡有沒有人要買槍枝,林梵韡問我,叫我下樓,我下樓之後,被告楊文銘把搶交給林梵韡,林梵韡跟我一起騎車由環潭公路往星光水岸餐廳下方的仁義潭試槍,有試射2發擊發成功,試槍當時被告楊文銘留在餐廳等我們。回餐廳途中有抓一隻青竹絲回去放到倉庫,所以我確認試完槍之後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倉庫外面,當時被告楊文銘說要賣,可是被告楊文銘開的金額太高而且我沒有意願要買,我奉勸他不要賣槍,然後跟他說如果他缺錢的話,我可以先拿錢借他,所以我打電話叫周詩婕拿錢下來,周詩婕不知情,她只知道我叫她先拿6萬元下來,下來之後我再跟周詩婕說被告楊文銘要住我們樓上的問題。我將周詩婕帶下來的6萬元拿給被告楊文銘,因為我們試完槍後林梵韡有把槍枝還他,拿6萬元給他之後他說槍枝要寄放在我這邊,所以我順便帶著被告楊文銘、林梵韡、周詩婕四個人一起上去住處」、「(問:依周詩婕證述,她當時就知道你要拿槍借錢給被告6萬元,並且表示反對,所以一開始並沒有下來,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有帶錢下來」、「(問:你確定林梵韡後來也有跟你們上去住處看?)確定。(問:林梵韡偵查中說他沒有上去,有何意見?)我可以確定林梵韡跟被告楊文銘有上去。被告楊文銘的女朋友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的時候沒有跟我們一起談,她在水岸餐廳旁邊的停車場,離比較遠,他們當時養一隻土狗,所以也是帶狗在散步。但是上樓的時候被告楊文銘的女朋友有一起上樓,她跟周詩婕在客廳,我們講事情是在另外一間和室房間,我為何會確定林梵韡有上去是因為我們當時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被告楊文銘跟林梵韡都有吸食,所以我確定林梵韡有上樓」云云(見偵16663卷第25頁;偵25108卷第23頁正背面;原審重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
⒉證人周詩婕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從
頭到尾都有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現場,還是楊文銘與劉廷軒針對借錢一事有初步的協商後,你才出現在現場?)我老公劉廷軒因為錢放在我這裡,劉廷軒打電話給我,我才從租屋處下去餐廳」、「(問:你們是在餐廳交付金錢給楊文銘,由楊文銘交付子彈給劉廷軒,還是有更換地點?)在餐廳」、「(問:為何劉廷軒說你有拿錢下去餐廳,但是楊文銘想要看一下租屋環境,所以楊文銘有跟你上去租屋,所以他們才在和室交付槍及子彈跟錢?)不是,我是在餐廳裡面就看到楊文銘交槍及子彈交給劉廷軒,劉廷軒也把我帶來的錢拿給楊文銘,只是交付完上開物品後,我們有一起回到租屋處,回到租屋處之後我就回我自己的房間,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後於原審107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問:6萬元在何處交付?)家裡房間門外的和室。(問:妳之前怎麼會講說6萬元是在餐廳交付?)槍枝是在餐廳交付,錢是在和室」、「(問:妳剛剛提到在106年1月間,妳曾經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看到被告楊文銘把槍交給劉廷軒,請詳述過程為何?)本來我沒有在餐廳,是在10樓住處,劉廷軒打電話給我說『銘哥』要拿槍枝來借錢,問我的意見,我原本不同意,可是劉廷軒說已經答應被告楊文銘,所以沒辦法,叫我拿錢下去,我沒有錢就下樓,下樓之後進到餐廳,劉廷軒、楊文銘、林梵韡在房間講事情我不會進去,而且因為我當時懷孕,所以有時候他們吸食毒品我就不會進去,我坐在他們談話的房間外面玩狗,因為房間門是打開的,我坐在外面可以看到裡面,我看到被告楊文銘交給劉廷軒的槍枝是用黑色小包包裝著。槍枝是用報紙裝起來,再用黑色小包包裝著,過程中有拿出來打開報紙,所以我有看到。但我沒印象是什麼顏色的槍,是小型槍,約我的手掌大小。我也有看到子彈,但我不知道幾顆,子彈也是用報紙包著」、「(問:根據妳之前在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是在餐廳交付金錢給楊文銘,由楊文銘交付子彈給劉廷軒,還是有更換地點?妳說是餐廳。有何意見?)當時我可能比較激動聽成只有問槍,因為錢是在樓上交付。(問:妳偵查中說在餐廳交付槍跟子彈,現場也把你從樓上帶下來的錢交給被告楊文銘,不是說再上去拿錢,與妳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那天開庭的時候有哭,情緒比較激動。我確定今天講的是正確的,槍跟子彈是在餐廳他門談話的房間裡面,我到被告楊文銘交給劉廷軒,錢因為我不是贊成所以沒有帶下來,是他們交付槍枝後,再3個人一起去樓上,在和室數錢給被告」云云(見偵25108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⒊證人林梵韡於106年7月26日警詢證述「(問:楊文銘當
時是於何處將該把手槍交給被告劉廷軒?)楊文銘當時就把槍枝帶來現場,他們談完借錢的事宜後,就把槍枝交給劉廷軒,劉廷軒就打電話給他女友娃娃,請她拿錢下來。(問:當時楊文銘與被告劉廷軒談論是否為要買賣槍枝?價格為何?)該槍枝楊文銘本來是要賣劉廷軒的,但劉廷軒說他不需要買那東西,楊文銘就換說先把槍枝放劉廷軒那當成抵押品,先借他錢並且說如劉廷軒可以借他住的話,他女朋友可以幫劉廷軒的女友做月子,劉廷軒才答應楊文銘的,這是後來劉廷軒告訴我的。當時楊文銘是先借得
5萬元,我有看到劉廷軒拿錢給楊文銘」,並於106年8月10日訊問時證述「(問:你是在何時看到楊文銘將這把手槍交給劉廷軒?)這事發生的時候大概是在106年的過年前1個月左右,地點是在嘉義的星光水岸餐廳,劉廷軒要借錢給楊文銘時,劉廷軒有打電話給周詩婕,請周詩婕將5萬元拿到餐廳給他,這部分我在旁邊有聽到,劉廷軒有跟我講楊文銘是要拿東西向他借錢作抵押,那個東西就是指劉廷軒被查扣的那把手搶」云云(見偵16663卷第53頁、第70頁至第71頁)。
⒋綜上,同案被告劉廷軒如何交付借款與被告楊文銘之過程
,同案被告劉廷軒、證人周詩婕與林梵韡前後證述均已不一,且互核不符,且交付借款之金額究為5萬元或6萬元,證人 林梵韓 所述已與同案被告劉廷軒、周詩婕不同,顯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槍、彈有無包裝部分
⒈同案被告劉廷軒於106年4月12日警詢供述「(問:楊文
銘交該批槍枝子彈交給你時,包裝為何?)槍枝沒有裝,子彈是用夾鏈袋包著」,其後又於106年9月29日偵訊時改稱「(問:楊文銘拿槍跟子彈給你時,有無任何的包裝?)好像用布還是報紙包起來,但是我沒有印象是用什麼包」,後又於原審107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問:被告楊文銘拿出黑色槍枝時,槍有無用什麼東西包裝?)黑色袋子,時間有點久,忘記有無其他包裝」、「(問:你讓被告楊文銘拿出去的時候,都怎麼包裏?)照原來的樣子。(問:你剛才提到是黑色的袋子?)類似塑膠袋。(問:黑色袋子是直接放槍還是槍外面再包什麼?)黑色袋子放槍,槍沒有再用其他東西包裝」云云(見偵16663卷第24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50頁、第53頁)。
⒉證人周詩婕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看
到槍及子彈?)有,在餐廳,我就看到楊文銘拿出用報紙包好的槍跟子彈,楊文銘有打開報紙,我才會知道裡面是槍及子彈」,後於原審107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問:妳剛剛提到在106年1月間,妳曾經在星光水岸民宿餐廳看到被告楊文銘把搶交給劉廷軒,請詳述過程為何?)本來我沒有在餐廳,是在10樓住處,劉廷軒打電話給我說『銘哥』要拿搶枝來借錢,問我的意見,我原本不同意,可是劉廷軒說已經答應被告楊文銘,所以沒辦法,叫我拿錢下去,我沒有帶錢就下樓,下樓之後進到餐廳,劉廷軒、被告楊文銘跟林梵韡在房間講事情我不會進去,而且因為我當時懷孕,所以有時候他們吸食毒品我就不會進去,我坐在他們談話的房間外面玩狗,因為房間門是打開的,我坐在外面可以看到裡面,我看到被告楊文銘交給劉廷軒的槍枝是黑色小包包裝著。槍枝是用報紙裝起來,再用黑色小包包裝著,過程中有拿出來打開報紙,所以我有看到。但我沒印象是什麼顏色的槍,是小型槍,約我的手掌大小。我也有看到子彈,但我不知道幾顆,子彈也是用報紙包著」云云(見偵25108卷第33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⒊證人林梵韡於106年7月26日警詢證述「(問:楊文銘交
該批搶枝子彈交給被告劉廷軒時之包裝為何?)是用密封袋(夾鏈袋)裝著,裡頭有包著衛生紙」,並於106年8月10日訊問時證述「(問:除了手槍之外,有無看到子彈10顆?)當天楊文銘拿了錢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劉廷軒有給我看夾鏈袋,裡頭有白色的衛生紙,包裏著的應該是子彈,另外有給我看一把槍,原本楊文銘是要跟我借錢,當時他就有把手槍拿給我看了,只是我沒有錢借他,劉廷軒的部分是劉廷軒把槍給我看,我才知道楊文銘有向劉廷軒借到錢」云云(見偵16663卷第54頁、第71頁)。
⒋綜上,被告楊文銘交付本案槍枝及子彈與同案被告劉廷軒
時,究有無任何包裝,包裝為何,同案被告劉廷軒、證人周詩婕與林梵韡所述顯然不一,自有可疑。
㈣證人 李宗祐 於原審證述證人林梵韡與被告楊文銘有嫌隙部分
⒈證人李宗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聽過林梵韡講
過他與被告楊文銘的印象或是不滿的地方?)我看到手機星光水岸民宿餐廳被警方搜索到大麻,我去關心一下,林梵韡在那邊罵髒話說懷疑是被告楊文銘去檢舉」、「我去找林梵韡聊天,他自己說是被告楊文銘檢舉的」、「(問:林梵韡跟你講這個話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講什麼?)我說會不會是誤會, 林梵瑋 笑著說不然還能是誰檢舉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證人林梵韡亦因其經營枝餐廳遭警方搜索而與被告楊文銘間存有怨隙,故證人林梵韡指證被告楊文銘有交付扣案槍彈,不可採信。
⒉綜上,同案被告劉廷軒之自白或證言與被告楊文銘具有利
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然而同案被告劉廷軒之證詞與林梵韡、周詩婕所為證述不僅互有出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劉廷軒證詞之憑信性,是不得僅以劉廷軒之指證遽為認定扣案槍彈係被告楊文銘所交付之事實。另證人周詩婕為劉廷軒之配偶;證人林梵韡與劉廷軒情同手足,且林梵韡懷疑其所經營星光水岸民宿餐廳遭查獲毒品與本案劉廷軒住處遭搜索均係被告楊文銘向警方檢舉所致,因而對被告楊文銘心懷怨懟,是證人周詩婕、林梵韡就「扣案槍彈乃被告楊文銘所交付」之證詞均可能附和劉廷軒之供詞而為被告楊文銘不利之證述,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槍彈係被告楊文銘所有,尚不得僅以周詩婕、林梵韡之證詞即推認被告楊文銘涉有轉讓槍彈之犯行。
㈤綜上整理,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廷軒、周詩婕、林梵韡就
系爭槍彈究竟在何處轉讓、交付、系爭槍彈有無包裝、究竟借錢之情形如何,所證內容多有齟齬,尚無法逕行互為勾稽。又證人周詩婕本為同案被告劉廷軒之配偶,其所證內容為求同案被告劉廷軒得以因為供出槍彈上手而獲減刑邀免,恐有刻意比附之可能。又證人林梵韡與被告楊文銘間確有恩怨,其對被告楊文銘不利之證詞當亦應謹慎考量是否可採。
三、又依據同案被告劉廷軒之證詞,被告楊文銘除將系爭槍彈交付與其外,其間為求向他人以之告貸,又將系爭槍彈取走,之後未果才又返回,則系爭槍彈上當能採集到被告楊文銘之指紋。然經本院將系爭槍彈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是鑑定結果,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實驗室108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50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805卷第299頁),無從以之作為同案被告劉廷軒證詞之佐證甚為明確。更有甚者,被告楊文銘、同案被告劉廷軒經本院詢問,均願意就本節所為之供證為測謊鑑定。
其中被告楊文銘經測謊鑑定結果,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8031247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805卷第373頁)。然同案被告劉廷軒經測謊鑑定之結果,對於下列二問題「你有謊報那些槍但是楊文銘拿給你的嗎?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謊報那些槍彈是楊文銘拿給你的嗎?答:
沒有」所為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
8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80312473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805卷第375頁)。則依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文銘持有並轉讓系爭槍彈之最主要證據,亦即同案被告劉廷軒之指證,既屬說謊,則其他上述證人周詩婕、林梵韡所為先後互相齟齬之證詞,當更不能用以佐證被告楊文銘確有持有並轉讓系爭槍彈與同案被告劉廷軒之事實,當甚明確。
伍、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認為被告楊文銘持有系爭槍彈並轉讓同案被告劉廷軒之證據,其中最主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廷軒之指證被鑑定為謊言,其他證人周詩婕、林梵韡之證詞先後、互相間又多有齟齬之處,其他客觀證據如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部分在證明是否被告楊文銘持有之點上,因為在系爭手槍上並未能找到被告楊文銘之指紋,而不具意義,總合而言,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讓本院形成被告楊文銘確有持有系爭槍彈之心證,依據前揭參之說明,被告楊文銘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判決不察,認被告楊文銘構成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在主文第2項處改判被告楊文銘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0、│││部分│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0、│││部分│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0、│││部分│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19│││部分│、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1、│││部分│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1、│││部分│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1、│││部分│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21、│││部分│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19、21、│││部分│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劉廷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11│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劉廷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12│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撤回上訴)││││劉廷軒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3│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部分│表五編號7、8、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4│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部分│編號7、8、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5│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五│││部分│編號7、8、10、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6│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五│││部分│編號7、8、10、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7│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部分│燬之;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7、8、10、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8│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五│││部分│編號7、8、10、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9│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五│││部分│編號7、8、10、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0│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部分│表五編號7、8、10、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1│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楊宗祐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如附表五編號6、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22│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楊宗祐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案如附表五編號6、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23│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楊宗祐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如附表五編號6、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24│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楊宗祐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案如附表五編號6、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附表一:(被告劉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行為方式│犯罪所得│││││象││(新臺幣)│├──┼────┼────┼───┼──────────────┼────┤│1│105年2月│臺中市西│林蔚成│劉廷軒以通訊軟「微信」與林蔚│6000元│││7日林蔚│屯區河南││成約定由劉廷軒以6000元之價格││││成匯款後│路與 逢大 ││販賣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之1、2日│路交岔路││他命(即MDMA)成分之搖頭丸20││││內│口之統一││顆與林蔚成(涉犯販賣毒品罪,│││││便利超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後,經林蔚│││││││成先於105年2月7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轉入劉廷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劉廷軒於左列時間,將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20顆販賣並│││││││寄送至左揭地點與林蔚成收受,│││││││而完成交易。││├──┼────┼────┼───┼──────────────┼────┤│2│105年2月│臺中市西│同上│劉廷軒以通軟體「微信」與林蔚│3萬元│││22日林蔚│屯區河南││成約定由劉廷軒以3萬元之價格││││成匯款後│路與逢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與林蔚成││││之1、2日│路交岔路││後,經林蔚成先於105年2月22││││內│口之統一││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便利超商││之款項3萬元轉入劉廷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劉廷軒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販賣│││││││並寄送至左揭地點與林蔚成收受│││││││,而完成交易。││├──┼────┼────┼───┼──────────────┼────┤│3│105年3月│臺中市西│同上│劉廷軒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3萬9000│││13日林蔚│屯區河南││蔚成約定由劉廷軒以3萬9000│元│││成匯款後│路與逢大││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兩││││之1、2日│路交岔路││與林蔚成後,經林蔚成先後於││││內│口之統一││105年3月13日、同年月16日將│││││便利超商││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9000元轉入劉廷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劉廷軒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3兩│││││││販賣並寄送至左揭地點與林蔚成│││││││收受,而完成交易。││├──┼────┼────┼───┼──────────────┼────┤│4│105年7月│臺中市某│同上│劉廷軒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22萬5000│││15日前1│汽車旅館││蔚成約定由劉廷軒以22萬5000│元│││週至2週│或日租套││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期間│房內││公公克與林蔚成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與林蔚成,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則視林蔚成│││││││嗣之需求再行交付。而林蔚成當│││││││場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即現金11萬│││││││5000元與劉廷軒,林蔚成復於│││││││105年7月9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轉入│││││││劉廷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劉廷軒復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林蔚成索討尚未給付之│││││││毒品價金8萬元後,於105年7│││││││月16日2時23分許,至林蔚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內,向林蔚成收取現│││││││金8萬元。││├──┼────┼────┼───┼──────────────┼────┤│5│105年7月│臺南市高│同上│劉廷軒於105年7月26日1時49│11萬5000│││26日13時│鐵站之接││分至同日1時58分許,以通訊軟│元│││41分許│送區內││體「微信」與林蔚成約定由被告│││││││劉廷軒以1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與林蔚成│││││││後,劉廷軒遂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廠牌白色│││││││租賃小客車至左揭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00公克與林│││││││蔚成(其中100公克甲基安非命│││││││係林蔚成前開編號4所述先行給│││││││付毒品價金而未當場取得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林蔚成則│││││││當場給付現金11萬5000元與劉廷│││││││軒,而完成交易。││├──┼────┼────┼───┼──────────────┼────┤│6│106年2月│邱建堯位│楊宗祐│劉廷軒於106年2月26日1時16│7萬元│││26日20時│於臺南市││分許至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許│南區大同││軟體「iMessage」與楊宗祐約定│││││路2段482││見面交易毒品後,於左揭時間,│││││巷125號││駕駛不知情之周詩婕所有之車牌│││││之5住處││號碼ASA-2237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ASA-223號,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周詩婕至左揭地點,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與楊宗祐,楊宗祐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與劉廷軒,而完│││││││成交易。││├──┼────┼────┼───┼──────────────┼────┤│7│106年3月│臺中市中│同上│劉廷軒於106年3月6日14時32│7萬元│││8日23時│區臺灣大││分許至同年月8日21時18分許,││││15分許│道與 繼光 ││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楊宗│││││街交岔路││祐約定見面交易毒品後,於左揭│││││口││時間,駕駛不知情之周詩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周詩婕至左揭地點,│││││││待楊宗祐至上開車輛內之後座,│││││││由劉廷軒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與楊│││││││宗祐,楊宗祐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與劉廷軒,而完成交易。││├──┼────┼────┼───┼──────────────┼────┤│8│106年3月│雲林縣西│同上│劉廷軒於106年3月16日12時29│7萬元│││16日1時│螺休息站││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以通││││許│編號A34││訊軟體「iMessage」與楊宗祐約│││││停車格旁││定見面交易毒品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與楊│││││││宗祐,楊宗祐當場給付部分價金│││││││即現金5萬元與劉廷軒,而完成│││││││交易。││├──┼────┼────┼───┼──────────────┼────┤│9│106年3月│劉廷軒位│同上│劉廷軒於106年3月22日10時01│12萬元│││23日14時│於嘉義縣││分許至同日18時56分許,以通訊││││52分後之│番路鄉平││軟體「iMessage」與楊宗祐約定││││某時許│畑25號8││由劉廷軒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之2之租││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與楊宗祐後│││││屋處內││,經楊宗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其中3│││││││萬元係預付本次毒品交易價金,│││││││另2萬元係清償上開編號8所述│││││││尚未給付之毒品價金)轉入劉廷│││││││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劉廷軒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與楊宗│││││││祐,而楊宗祐當場給付部分毒品│││││││價金即現金5萬元與劉廷軒,楊│││││││宗祐復於106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萬元轉入劉廷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清│││││││償上述毒品價金並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楊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行為方式│犯罪所得│││││象││(新臺幣)│├──┼────┼────┼───┼──────────────┼────┤│1│106年1月│徐家和之│徐家和│楊宗祐以通訊軟體與徐家和相互│1500元│││9日18時│友人 賴冠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56分前之│銘位於臺││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日至2日│中市南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徐││││期間│東興路1││家和,惟徐家和當場賒帳1500│││││段25巷12││元。嗣楊宗祐於106年1月9日│││││號7樓住││18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處房間內││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徐家│││││││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催討上述毒品價金,徐家和始│││││││於下述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現金1500元與楊宗祐,以│││││││清償前開毒品價金。││├──┼────┼────┼───┼──────────────┼────┤│2│106年2月│楊宗祐位│同上│楊宗祐於106年2月22日4時許│2000元│││22日4時│於臺中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之1日│ 中區繼光 ││撥打電話與徐家和所持用門號││││至2日期│街95號3││0000000000號,並於通話中探││││間│樓租屋處││詢徐家和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徐家和,並當場│││││││向徐家和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3│106年3月│彰化縣鹿│許嘉偉│楊宗祐以通訊軟體「iMessage│3000元│││16日14時│ 港鎮鹿和 ││」與許嘉偉約定由楊宗祐以3000││││50分後之│路2段262││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某時許│巷附近││嘉偉後,於左揭時間駕駛其甫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偉,並當場向許嘉偉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4│106年3月│楊宗祐位│暱稱│楊宗祐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5000元│││21日22時│於臺中市│「(東│灝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40分許│中區繼光│海)Hi│左揭時間、地點,以5000元之價│││││街95號3│ro」之│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樓之租屋│陳灝│與陳灝,並當場向陳灝收取現金│││││處││5000元,而完成交易。││├──┼────┼────┼───┼──────────────┼────┤│5│106年3月│臺中市西│同上│楊宗祐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5000元│││29日5時│屯區西屯││灝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7分許│路與玉門││左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路交岔路││AUS-99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揭│││││口之統一││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便利超商││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灝,並│││││外││當場向陳灝收取現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6│106年3月│臺中市中│暱稱│楊宗祐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500元│││6日22時5│區臺灣大│「小葉│益誠約定由楊宗祐以500元價格││││分許│道與繼光│子」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益誠後,│││││街交岔路│葉益誠│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口之星巴││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益誠,並│││││克咖啡廳││當場向葉益誠,並當場向葉益誠│││││││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7│106年3月│楊宗祐位│同上│楊宗祐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1000元│││10日22時│於臺中市││益誠約定由楊宗祐以1000元價格││││46分許│中區繼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益誠後,│││││街95號3││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樓之租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益誠,並│││││處外走廊││當場向葉益誠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8│106年3月│楊宗祐位│暱稱│楊宗祐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1500元│││16日19時│於臺中市│「tone│騰寶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3分許│中區繼光│bow」│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街95號3│之蔡騰│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樓之租屋│寶│包與蔡騰寶,並當場向蔡騰寶收│││││處││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三:(楊宗祐轉讓禁藥)┌──┬───────┬──────┬──────┬──────────────┐│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行為方式│├──┼───────┼──────┼──────┼──────────────┤│1│106年2月26日17│邱建堯位於臺│邱建堯│楊宗祐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時40分許│南市南區大同││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建堯施用。││││路2段482巷12││││││5號之5住處4││││││樓房間內│││├──┼───────┼──────┼──────┼──────────────┤│2│106年3月17日22│楊宗祐位於臺│同上│楊宗祐以其所持用且插置門號09│││時至23時期間│中市中區繼光││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街95號3樓之││所安裝之通訊軟體「Grindr」與││││租屋處││邱建堯聯繫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建堯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建堯施用。│││││││││││││├──┼───────┼──────┼──────┼──────────────┤│3│106年3月25日15│楊宗祐位於臺│李嘉輝│楊宗祐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時至17時期間│中市中區繼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輝施用。││││街95號3樓之││││││租屋處│││││││││├──┼───────┼──────┼──────┼──────────────┤│4│105年11月12日│臺中市太平區│林立偉│楊宗祐以其所持用且插置門號│││22時22分許│之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商││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iMessage││││││」與林立偉聯繫由楊宗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林立偉││││││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林立偉││││││施用。│└──┴───────┴──────┴──────┴──────────────┘附表四:
┌──┬────────────┬───────┬────────┐│編號│項目及數量│備註│沒收│├──┼────────────┼───────┼────────┤│1│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至7之甲基│應於被告劉廷軒所│││(毛重39.14公克)│安非他命驗前總│犯如【附表】編號│├──┼────────────┤毛重為166.42公│10所示之持有第二││2│甲基安非他命1包│克,驗前總淨重│級毒品純質淨重20│││(毛重39.04公克)│約157.5公克。│公克以上之犯罪項│├──┼────────────┤嗣經隨機抽取編│下,予以宣告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1之0.14公克│銷燬之。│││(毛重39.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用罄,即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1包│1驗餘淨重為37.││││(毛重25.13公克)│21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8、23之甲││││(毛重公0.71克)│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為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1公克。││├──┼────────────┼───────┼────────┤│9│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32│應於被告劉廷軒所│││成分之搖頭丸1顆│48公克,驗餘淨│犯如【附表】編號│││(毛重0.35公克)│重為0.1598公克│1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10│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⑴綠色錠劑驗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0.98││││成分之搖頭丸5顆│90公克,驗餘││││(毛重1.66公克)│總淨重為0.72│││││10公克。│││││⑵淡綠色錠劑驗│││││前總淨重為0.│││││650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4867公克。││├──┼────────────┼───────┼────────┤│11│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與本案無關,不予│││成分之咖啡包3包││沒收。│││(總毛重47.96公克)│││├──┼────────────┼───────┼────────┤│12│大電子磅秤1台│無│應於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3│小電子磅秤1台│無│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14│滑鼠型電子磅秤1台│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15│吸食愷他命用之K盤1個│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6│美國NORTHAMERICANARMS│無│應於被告劉廷軒所│││廠製、口徑0.22吋制式││犯如【附表】編號│││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12所示之未經許可│││編號0000000000號)││持有手槍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17│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0顆│採樣4顆試射完│之。││││畢,現僅留有彈│││││殼4顆,不予沒│││││收,僅沒收鑑驗│││││所餘之6顆。││├──┼────────────┼───────┼────────┤│18│自製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應於被告劉廷軒所│││吸食器2組││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無│應於被告劉廷軒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如【附表】編號│││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4、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2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無│應於被告劉廷軒所│││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21│分裝夾鍊袋1包│無│應於被告劉廷軒所│├──┼────────────┼───────┤犯如【附表】編號││22│殘渣袋2個│無│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23│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在車牌號碼00│應於被告劉廷軒所│││(毛重1.65公克)│A-2237號自用│犯如【附表】編號││││小客車上扣得│10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⑵編號8、23之│公克以上之犯罪項││││甲基安非他命│下,予以宣告沒收││││驗前總毛重為│銷燬之。││││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1公克。嗣經│││││隨機抽取編號│││││23之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用罄,即│││││編號23驗後淨│││││重為0.81公克│││││。││├──┼────────────┼───────┼────────┤│24│自製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車牌號碼000-│與本案無關,不予│││吸食器1組│2237號自用小客│沒收。││││車上扣得。││├──┼────────────┼───────┼────────┤│25│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無│應於被告劉廷軒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犯如【附表】編號│││SIM卡1張)││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26│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無│與本案無關,不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SIM卡1張)│││├──┼────────────┼───────┼────────┤│27│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非被告所有,不予│││自用小客車1台││沒收。│││(含電子鑰匙1把、│││││汽車行照1份)│││└──┴────────────┴───────┴────────┘附表五:
┌──┬──────────┬─────────┬───────┐│編號│項目及數量│備註│沒收│├──┼──────────┼─────────┼───────┤│1│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應於被告楊宗祐│││(毛重17.48公克)│他命驗前總淨重62.5│所犯如【附表】│├──┼──────────┤318公克,驗後總淨│編號17所示之販││2│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為62.2101公克。│賣第二級毒品之│││(毛重38.28公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8公克)│││├──┼──────────┼─────────┼───────┤│4│愷他命1包(毛重│無│與本案無關,不│││3.42克)││予沒收。│├──┼──────────┼─────────┼───────┤│5│威爾剛藥丸6顆│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自製之甲基安非│無│應於被告楊宗祐│││他命吸食器1組││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7│電子磅秤1台│在楊宗祐位於臺中市000000000
0○○○區○○街○○號3樓│所犯如【附表】││││之租屋處扣得│編號13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8│夾鍊袋1包│無│品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9│K盤1個│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小筆記本1本│無│應於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11│大筆記本1本│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12│蘋果廠牌手機1支│無│應於被告楊宗祐│││(插置門號0000000000││所犯如【附表】│││號SIM卡1張)││編號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13│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無│應於被告楊宗祐│││支││所犯如【附表】│││(插置門號0000000000││編號15至20所示│││號SIM卡1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14│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其中新臺幣1萬9500│係被告楊宗祐犯││││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總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總和,應於被│││││告楊宗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無│與本案無關,不│││0000000000000000號││予沒收。│││提款卡1張│││├──┼──────────┼─────────┼───────┤│17│電子磅秤1台│在車牌號碼000-0000│非被告楊宗祐所││││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8│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應於被告楊宗祐│││自用小客車1台││所犯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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