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廷軒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第18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33號、第9434號、第9439號、第18402號、第184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108號、第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廷軒(以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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