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英嬌
陳玉梅闕有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有仁與被告陳玉梅為夫妻關係,被告柯英嬌與被告闕有仁、陳玉梅2人為一貫道道親關係,雙方熟識多年,因細故而素有嫌隙。緣被告柯英嬌於民國109年1月4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闕有仁、陳玉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被告柯英嬌、闕有仁、陳玉梅旋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柯英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三角錐丟擲被告闕有仁並將被告闕有仁推倒在地、徒手抓被告陳玉梅臉部,被告闕有仁、陳玉梅心有不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闕有仁持棍棒毆打被告柯英嬌頭部、肩膀各1下,被告陳玉梅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柯英嬌頭部,被告柯英嬌亦因與被告陳玉梅搶安全帽而跌倒在地。被告柯英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被告闕有仁受有頭皮鈍擦傷之傷害;被告陳玉梅受有左臉、鼻子挫傷、左手食指、右手大拇指、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即告訴人闕有仁、陳玉梅對被告柯英嬌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柯英嬌對被告闕有仁、陳玉梅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闕有仁、陳玉梅與柯英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闕有仁、陳玉梅與柯英嬌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闕有仁、陳玉梅與柯英嬌分別具狀對彼此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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