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丙○○(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60年5月9日死亡)、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民國90年12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養父母丙○○、甲○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60年5月9日死亡,養母於90年12月16日死亡,養父亦有子嗣,聲請人業已成年,欲回復本性,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丙○○、甲○成立收養關係,而 林鐵 已於60年5月9日死亡,甲○已於90年12月16日死亡,並有子女傳遞香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本生父母亦已死亡,聲請人及其養家之弟 張銀成 於本院調查時均陳明聲請人於養父丙○○、養母甲○死亡時,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參。另聲請人本家之兄弟 彭隨生彭隨萄彭茄冬 亦出具聲明書一紙,表示對於聲請人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及回復本姓,並無異議。從而,丙○○、甲○既已死亡,亦有子嗣,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丙○○、甲○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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