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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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第28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零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零柒玖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零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毒品驗餘淨重部分,經核各份檢驗鑑定書狀所載之重量與起訴書所載重量略欠精確,而經分別逕予更正如主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理由摘要:㈠被告甲○○97年7月21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同
時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罪。㈡被告於97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8月16日晚間10時23分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7年7月26日晚上7時35分許,經警搜索查獲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雖同為第二級毒品,然與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類不同,持有之動機亦有異,時間上無直接相關,併應分論併罰。
㈤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因定執行刑結果逾有期徒刑6月,故均不得易科罰金。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因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分析離盡,爰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