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號4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板院公字第003000172號公證書後,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847號執行完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7日以板院輔98司執實字第34847號函核發收取命令准聲請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金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板院 輔民雲 98度司聲字第124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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