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申報債權,債務人人洪瑞澤則於98年8月
14日就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97年8月調閱債權人清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9,994元,申報時已達422,690元,一年內增加72,696元,年利率顯已超過法定利率。另於98年11月16日具狀陳稱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債務人於95年12月26日本金餘額僅存211,055元,之後所有款項亦有沖抵本金,但後續本金餘額卻不減反增,此顯屬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90年3月15日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其契約內容第三條規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第七條規定:「借款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為立即清償時。」此有債務人與該債權人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該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以本金金額325,023元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5,688元;自97年1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以本金金額325,023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88,335元。其年利率之計算並未超過法定利率或契約約定,又債務人本金之計算方式業經該債權人提出交易記錄三紙為據,債務人所指95年12月26日後本金不斷增加,係因持續消費所累積,債務人所繳之款項皆於沖抵利息後清償本金,此觀上開交易記錄自明,是以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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