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什一禮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1月1日│96年1月1日│96年1月2日│├──┼──────┼─────┼──────┼───────┼──────┤│002│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2月2日│├──┼──────┼─────┼──────┼───────┼──────┤│003│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3月1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2日│├──┼──────┼─────┼──────┼───────┼──────┤│004│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4月1日│96年4月1日│96年4月2日│├──┼──────┼─────┼──────┼───────┼──────┤│005│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2日│├──┼──────┼─────┼──────┼───────┼──────┤│006│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6月1日│96年6月1日│96年6月2日│├──┼──────┼─────┼──────┼───────┼──────┤│007│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7月1日│96年7月1日│96年7月2日│├──┼──────┼─────┼──────┼───────┼──────┤│008│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8月1日│96年8月1日│96年8月2日│├──┼──────┼─────┼──────┼───────┼──────┤│009│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9月1日│96年9月1日│96年9月2日│├──┼──────┼─────┼──────┼───────┼──────┤│010│95年4月7日│30,000元│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2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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