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洪郁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4日溪警分社字第1120015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郁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郁翔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埔打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旁產業道路,持空氣長槍朝道路外樹枝瞄準,經民眾發現報請警方處理,員警試射玩具槍後未擊穿測試鋼片,認為不具殺傷力,但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所為已妨害安寧秩序,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檢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綜合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㈠本案移送意旨所指之客觀情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案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及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本案為被移送人持用玩具槍為白天下
午,地點為鄉間產業道路,往來人車甚少,而被移送人被查獲時,其位置在路旁、並貼近路旁植物,位置相對隱蔽,且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對往來人車方向瞄準或刻意展示之行為,而報案人表示其只見到被移送人持槍向天空瞄準,並未見到被移送人有發射子彈之行為,只是懷疑被移送人欲擊射小鳥而報案等情,難認報案人有因被移送人持槍而感到人身受到威脅。
㈢因此,被移送人雖在公開場所持玩具長槍,但尚難認定已對於社會安全並造成危害。
㈣據此,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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