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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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義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義紘與本案被告 羅尉丞 、 唐煜程 及 鄧力誠 (行為時為少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經友人 王煜勤 告知 廖邦勛 未能妥適處理與王煜勤間之債務問題,而對廖邦勛心有不滿,經羅尉丞獲悉廖邦勛與「 阿威 」相約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平店前見面,被告即與羅尉丞、唐煜程、鄧力誠前往上址,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與羅尉丞、唐煜程、鄧力誠乃共同基於強制(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拉扯廖邦勛身上衣服而阻擋廖邦勛離去,隨即共同徒手毆打廖邦勛,致廖邦勛所著之Armani牌襯衫破損而不堪使用,廖邦勛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腫脹疼痛,頭暈想吐,左後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與羅尉丞、唐煜程及鄧力誠為共同正犯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廖邦勛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與羅尉丞、唐煜程、鄧力誠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羅尉丞、唐煜程之傷害及毀損告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