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王登奎 (原名: 王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八,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9.88%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95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67萬9,2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