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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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傅振修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家坤(下稱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傅振修(下稱其名)賠償新臺幣(下同)371萬2,30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駁回其10萬3,93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110萬本息(見本院卷二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吳家坤主張:傅振修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與○○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斑馬線附近左轉彎逆向行駛,越過雙黃線而提前轉彎,適伊沿新竹縣○○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欲穿越○○街時,因轉彎處有施工,架設三角錐圍籬,伊沿○○街馬路旁邊走而與傅振修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節、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發生撞擊地點係在斑馬線上,伊未靠邊走係為與鄰旁工地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振修賠償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附帶上訴」及「本院追加」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吳家坤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之各項金額加總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總計」所示,但其聲明如下所示)。
二、傅振修則以:伊就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吳家坤行經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審判准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吳家坤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家坤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傅振修應給付吳家坤37萬1,50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家坤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傅振修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傅振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家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家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家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家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傅振修應再給付吳家坤10萬3,935元。另追加請求傅振修給付:㈠按本金10萬3,9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10萬元暨自109年12月17日附帶上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傅振修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吳家坤如附表一附帶上訴欄以外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353至355頁、卷二176至177頁):
㈠傅振修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與○○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前跨越對向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提前轉彎,適有行人吳家坤沿新竹縣○○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為繞越同一路口東北角施工之工地,以致於有正當理由不能行走人行道,而進入○○街車道,欲穿越○○街,惟亦未靠邊通行,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傅振修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家坤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傅振修就系爭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已執行完畢)。
㈢傅振修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吳家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7萬元。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吳家
坤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傅振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
㈥傅振修不爭執吳家坤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支出或損害(見本院卷二179頁):
⒈醫療費用:23萬9,239元。
⒉看護費用:22萬2,600元。
⒊計程車費用:2萬6,995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萬2,632元。
⒌東元醫院住院三餐費用:4,884元。
⒍工作損失:24萬5,526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吳家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振修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傅振修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因提前跨越對向車道而左轉彎,致與沿新竹縣○○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吳家坤發生碰撞,吳家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傅振修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並就其對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吳家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傅振修對於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傅振修對附表一「原審判准」欄所示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除慰撫金之金額外,其餘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二179頁),故本院僅就附表「吳家坤之附帶上訴」、「本院追加」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及吳家坤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家坤附帶上訴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其中復健費3萬元部分:
吳家坤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須持續接受長期復健治療,預估支出復健費用3萬元云云。經查,依南門綜合醫院107年9月25日函覆略以:吳家坤骨折及關節活動度復原良好,其所抱怨右膝疼痛為右側脛骨骨折所致之外傷性膝關節炎,為近端脛骨骨折常見之後遺症,有疼痛症狀時,可輔以藥物及復健治療,但不需固定回診及長期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三64頁); 陳吳坤 骨科診所107年10月9日函覆:吳家坤主訴右膝因車禍骨折,手術後疼痛行動不便,腰椎也因骨折下背疼痛,治療以門診及復健右膝及下背,仍須繼續治療約再半年至1年等語(見原審卷三201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07年10月25日函覆略以:吳家坤骨折癒合後因右膝持續疼痛至門診追蹤治療,X光顯示退化性關節炎,可能為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於107年8月9日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107年8月10日出院,建議復健及門診追蹤,但不須長期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之必要,建議復健治療1至3個月,視實際恢復情況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三229頁);漢華中醫診所107年11月22日函覆:吳家坤因多處骨折必會遺留後遺症,建議仍需固定回診,每月回診ㄧ次,持續追蹤治療3年等語(見原審卷三252頁)。可徵吳家坤固因系爭事故遺有膝關節炎之後遺症,而有疼痛之症狀,為緩減疼痛,固係以復健方式治療,惟其治療期間、次數則應視實際改善狀況而定,且吳家坤遺存之關節炎症狀疼痛程度及是否須以復健治療緩解,吳家坤本人知之最深,自應以吳家坤有實際就診、復健之費用,始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吳家坤於原審並未提出其支付復健費3萬元之單據,其於原審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吳家坤於本院另提出支付復健費用之單據而追加請求部分,另詳下⒉⑸、⑹所述)。
⑵計程車費用3,530元:
吳家坤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云云,固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為憑。惟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費用,核屬吳家坤往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市公所、勞保局、保險公司、新竹地檢署、原法院新竹簡易庭、○○市調解委員會等處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此部分計程車費用不得由傅振修支付。
⑶醫療用品(溼紙巾、亞培安素、保健食品、金目鱸魚、胃藥、倒地蜈蚣)費用1,968元:
吳家坤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濕紙巾、亞培安素高鈣、保健食品、胃藥、倒地蜈蚣、金目鱸魚之費用云云。惟上開費用或係ㄧ般日常生活用品、家庭常備外用藥物、保健食品或民俗草藥,吳家坤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為經醫療院所醫囑所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吳家坤請求此部分費用,委無可取。
⑷牛仔褲950元:
吳家坤主張:伊因系爭傷害經消防局救護創傷處置損失牛仔褲,因而購置牛仔褲云云,雖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234頁、原審卷二297頁)。惟依上開救護紀錄僅得認定救護人員就吳家坤所受系爭傷害使用抽吸式護木處理,無法認定吳家坤因此受有牛仔褲之損失,又上述統一發票於105年11月8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逾2個月,則此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吳家坤復未提出牛仔褲遭毀損之照片或其他事證證明牛仔褲確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毀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⑸布鞋費用990元:
吳家坤主張:伊鞋遭傅振修車輛撞壞,支出布鞋費用990元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236頁、原審卷二297頁)。惟上開照片僅足認定吳家坤所受傷勢位於關節處,而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5年11月24日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吳家坤復未提出鞋子毀損之照片或其他事證證明鞋子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⑹機車托運費用580元:
吳家坤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職訓局)受訓,將機車放置楊梅火車站附近,因系爭事故發生無法將機車騎回住處,支出機車托運費用580元云云,並提出正捷機車承運單為憑(見原審卷二298頁)。然吳家坤自承因至職訓局接受職訓課程,為解決楊梅火車站至職訓局間通勤,故將機車停放在楊梅火車站附近之機車停車格,供每日上下課往返楊梅火車站至桃園職訓局接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298頁),則機車停放於楊梅火車站顯與系爭事故或吳家坤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堪認吳家坤支出上開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或財產上之損害,則吳家坤請求此部分費用,洵無足採。
⑺營養品費用2萬2,812元:
吳家坤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體力無法恢復,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2,812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299至326頁)。惟吳家坤所購買之營養品乃金目鱸魚、即食大燕麥片、高鈣奶粉等一般人平常即可能食用之日常食物,難謂此屬因系爭傷害所需增加之費用,吳家坤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食品為醫囑建議傷勢所必須之飲食,則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吳家坤請求此部分費用,難為可採。
⒉吳家坤於本院追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⑴醫療費用1萬9,645元(即新德安中醫診所費用500元、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1,345元、陳吳坤骨科診所1萬7,800元):
①吳家坤主張分別於108年5月1日、6月6日、13日、20日、8月1
5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骨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4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292至296頁),復於108年6月28日因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及右側膝部創傷性骨關節炎單側性至陳吳坤骨科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7,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單為證(見本院卷一298至300頁),核與吳家坤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相符,且經醫囑指示建議使用玻尿酸及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堪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吳家坤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為可採。
②至吳家坤主張於107年4月28日前往德安中醫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272、274頁),惟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下背痛,並非治療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之部位,且未見吳家坤就此舉證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謂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不可採。
⑵看護費用1萬2,600元【即106年10月17日至19日在東元醫院及
107年8月8日至10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期間(計算式:2,100元×6日=1萬2,600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吳家坤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7年8月8日至1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286頁),經核上述病症確實與系爭傷害有關,並經醫師判定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有治療之必要,且其手術部位為右膝關節,於住院期間自不宜隨意行動以免影響手術效果,衡情堪認吳家坤於進行上述手術住院時,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徵諸吳家坤於105年間聘請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見本院卷一288頁),則依上開說明,無論吳家坤係由專業人士進行看護或由其配偶為看護,吳家坤據以主張其受有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300元(計算式:2,100元×3日=6,3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至於吳家坤請求106年10月17日至19日在東元醫院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經原審判決准許(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㈢⒉所示),於本院重複請求,實無足取。
⑶計程車費用800元(即106年10月17日至19日東元醫院及107年8月8日至10日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住院及出院):
①吳家坤主張因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往返東元醫院就
診支出計程車之費用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290頁),核與吳家坤於106年10月17日至東元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接受骨板拔除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乙情相符,復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284頁),堪認吳家坤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②吳家坤主張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7年7月17日至新竹馬偕
醫院就診,並於107年8月8日門診入院,於同年月9日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3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290頁),並有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286頁),堪認吳家坤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⑷用餐費用1,760元(即106年10月17日至19日東元醫院住院及1
07年8月8日至10日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其用餐餐費880元與配偶用餐餐費880元):
查吳家坤因系爭傷害依序前往東元醫院及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如前所述,則吳家坤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用餐費用880元,業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276至282頁),可認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至吳家坤配偶之用餐費用880元,非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⑸復健費用8,300元(即 李如英 中醫診所費用5,500元、 余鄭錦峰 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800元):
吳家坤主張於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前往李如英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復健費用5,5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256、258、260至266頁),於107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5日前往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就醫支出復健費用2,800元,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268、27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側脛骨壓力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護」、「腰椎椎間盤疾患、右側膝部側髕肌腱炎」,堪認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費用。
⑹復健費用8萬8,721元(即大容診所醫療費用3萬2,881元、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1,780元、漢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830元、 丘氏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40元、陳吳坤診所醫療費用1萬6,100元、余鄭錦峰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萬150元、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440元):
①吳家坤主張其前往大容診所治療支出復健費用3萬2,881元,
並提出大容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14至15頁)。依吳家坤所提出109年12月12日大容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函覆認吳家坤右膝關節遺有外半月狀軟骨撕裂傷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462頁),故吳家坤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為可採信。
②吳家坤主張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治
療支出復健費用2萬1,78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47至174頁)。依109年12月11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⑴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⑶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⑷右膝創傷性關節炎⑸右膝半月板破損/側韌帶撕裂」,醫囑表示:「病人(即吳家坤)因上述傷病導致右膝關節失能,右側下肢肌力減損,踝關節機能喪失,自107年8月4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於本院門診接受物理治療。」(見本院卷二47頁),及109年11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已癒合,但右膝關節遺有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及外半月狀軟骨撕裂傷及側韌帶撕裂傷導致右膝痠痛症狀。骨折已癒未有永久失能現象,但膝關節認定有永久失能情形。」(見本院卷一462頁),堪認吳家坤因系爭傷害,有至新竹國泰醫院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萬1,780元,而受有此部分損害。
③吳家坤請求漢華中醫診所復健費用5,83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33至38頁)。惟吳家坤所受系爭傷害部位係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漢華中醫診所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關節炎,醫囑記載「右肘關節有失能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33頁),是以吳家坤前往漢華中醫診所治療之受傷部位為右肘關節,與系爭傷害無涉,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無稽。
④吳家坤請求丘氏中醫診所復健費用1,54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30至32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膝關節痛、下背痛、神經痛」(見本院卷二30頁),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函覆認吳家坤右膝關節遺有外半月狀軟骨撕裂傷乙情相符,故吳家坤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為可採信。。
⑤吳家坤請求陳吳坤診所復健費用1萬6,1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彙總單為憑(見本院卷二39至46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家坤自108年6月28日起即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後續照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就醫復健(見本院卷二39頁),與吳家坤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則吳家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洵為可採。
⑥吳家坤請求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復健費用1萬1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26至29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疾患、右側膝部側髕肌腱炎」,醫囑記載:「病患(即吳家坤)於105年8月31日發生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腰椎第二第三節骨折,於本診所治療時可見右膝及腰椎活動變差,右膝肌力不足,併發上述疾病,須持續治療以利消炎」等語(見本院卷二26頁),足見吳家坤前往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復健所支出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吳家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⑦吳家坤請求新竹馬偕醫院復健費用44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173頁),惟上開收據就診科別為「神外」,難謂係系爭傷害所生之後續治療行為,吳家坤復未就此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此費用,為無可採。⑺中國醫藥大學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暨交通費用1萬2,824元:
吳家坤請求傅振修賠償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2,570元及交通費用254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二13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係為在本案訴訟中確認吳家坤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核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數額,吳家坤請求傅振修賠償,無足可採。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所產生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⑻勞動能力減損99萬8,455元: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家坤因系爭事故致右膝遺有關節炎,其行動當受有影響,而其原從事工程師工作,則系爭傷害對其勞動能力當有相當之減損。又考量吳家坤之工作型態、傷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有109年8月20日、11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442至44
3、462頁)。又吳家坤為64年2月14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勞動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算至其65歲(即129年2月13日)退休日止,尚有23年又166日,復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吳家坤分別任職於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嵩前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工資各為4萬3,900元、4萬5,800元(見本院卷二8頁),則以二者平均工資每月4萬4,850元計算【計算式:(43,900+45,800)/2=44,850】,折合年薪為53萬8,200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3,786元(計算式:53萬8,200元×23%=12萬3,7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5萬4,707元【計算式:123,786×15.00000000+(123,78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54,70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吳家坤於上開範圍內,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萬8,455元,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家坤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遺有永久失能傷害,日常須避免過度久站及負重,行動自理及活動上勢必造成諸多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吳家坤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吳家坤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5萬8,839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3,7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傅振修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6,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17萬1,000元,名下財產為車輛1部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ㄧ55頁),且經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02號卷20至24頁、原審卷ㄧ5至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吳家坤所受傷害情形及傅振修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家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⒋承上,吳家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6萬8,207元(含
附表一所示「兩造不爭執」欄所示合計75萬1,876元+慰撫金30萬元+本院准許追加部分111萬6,331元)。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行人吳家坤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與傅振修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傅振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參(見本院卷一224、63至66、176頁)。吳家坤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吳家坤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業如上述,並致依號誌行駛之傅振修未能即時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則吳家坤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之過失,且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其抗辯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非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吳家坤就系爭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爰依吳家坤之過失比例,減輕傅振修7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吳家坤因系爭事故可向傅振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4萬2,052元(計算式:216萬8,207×25%=54萬2,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吳家坤自承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吳家坤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吳家坤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是以吳家坤請求傅振修給付7萬2,052元(計算式:542,052-470,000=72,052),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吳家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振修賠償7萬2,0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傅振修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傅振修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傅振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吳家坤請求10萬3,935元部分(即附表一「吳家坤附帶上訴」欄所示,惟吳家坤附帶上訴聲明金額為10萬3,935元)核無違誤,吳家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吳家坤於本院追加之訴,於其請求傅振修給付按本金7萬2,052元自109年12月17日民事附帶上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二1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吳家坤於110年1月4日提出書狀關於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之主張(見本院卷187頁),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傅振修不得上訴。
吳家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二:應予剔除之計程車費編號搭乘日期(民國)車資(新臺幣)往返地點1105年9月15日130元東元醫院至竹北分局(原審卷二195頁)220元竹北分局至吳家坤住處(原審卷二217頁)2105年11月22日120元○○市公所至竹北分局(原審卷二203頁)250元○○市公所至吳家坤住處(原審卷二203頁)3105年12月22日220元220元吳家坤住處往返○○市公所(原審卷二197、203頁)4106年2月8日140元145元吳家坤住處往返原法院新竹簡易庭(原審卷二184頁)5106年2月9日250元250元吳家坤住處往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審卷二183頁)6106年2月10日130元130元吳家坤住處往返新竹市南大路勞保局(原審卷二182頁)7106年2月13日240元吳家坤住處至○○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原審卷二182頁)8106年2月14日150元150元吳家坤住處往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194頁)240元245元吳家坤住處往返○○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原審卷二181頁)9106年2月23日250元250元吳家坤住處往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審卷二176頁)合計:3,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