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6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05,567元(即含本金500,000元,利息5,56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及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兩造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00,000元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5、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