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芊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芊羽曾任職於告訴人 羅志宏 經營之「墨潮青蛙撞奶」(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因故離職後,不滿任職時之工作經驗,竟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居地內,透過IG軟體發表限時動態,以「…面試覺得老闆(即羅志宏)不錯,後來進去才發現完全變一個人,他(指老闆羅志宏)雞巴到什麼程度…是個很吹毛求疵龜毛的人…他一副長得變態娘砲就算了…在後面盯著我們女員工看,甚至問同事要不要幫忙按摩,碰觸到我們就覺得好噁心…他完全不給客人發票,一直要省稅…他每天就是穿著 吊嘎 在路上跟變態一樣,腋毛也不刮一直接近女員工…我懷疑他不會轉帳,還是手續費五塊錢他也要計較…」(詳如卷內翻拍照片)等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