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附民原告 蔡靜慧 附民被告 黃國妙
黎翠艷 李勝偉 陳厚志 楊士賢
朱信旭 傅麒毓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 金文龍 (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及被告黃國妙、 黎翠豔 、李勝偉、陳厚志、楊士賢、朱信旭、 傅麒敏 及黃基福(以下統一稱被告黃國妙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國妙等人連帶給付180萬元。然查,依原告所受妨害自由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黃國妙等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亦非共犯(原告受妨害自由之行為人為金文龍;惟黃國妙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黃國妙等人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黃國妙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