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各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各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各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未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前案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上限,是即便再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不得逾120日,是本件顯無再行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