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附民原告 蔡靜慧 原告與被告 金文龍 等人及「 阮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阮耕」之住居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金文龍等人與「阮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前來。惟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阮耕」之姓名外,並無其他關於住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之相關記載及資料,致本院無從為文書送達及訴訟進行,其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阮耕」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